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關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所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可以請律師充任辯護人陪同出庭應訊,同時這也是辯護人的在場權與陳述權。此外,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任何人未經檢察官傳訊,均不得在開庭時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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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保醫療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的自負額、掛號費及病房費差額費用,依實支實付的收據正本為準,若為副本應蓋院章與正本相符。
2.急救費用:救助搜索費與救護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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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之發生如果係因為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共設施之瑕疵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者,車禍被害人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義務機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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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一、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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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任何一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總不外乎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三項責任問題。「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的肇事行為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肇事人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之不當行為,依規定應接受罰鍰、 記點、講習、吊照等行政罰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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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五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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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理覆議以一次為限,除另有新資料或證據外,不再重行覆議。已進入司法機關之案件,被害人(家屬)如對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仍有不服時,得以訴狀附具理由向原審理司法機關說明:「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求法院送請具有該項專業之個人、機關或團體再為鑑定」,而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囑託覆議鑑定之意見,理論上僅供法院審理事實之參考,鑑定結果非斷案之唯一依據,法官仍得依自由心證論定被告是否過失,而不採用「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故被害人(或家屬)如有合理懷疑,應盡力搜尋人證、物證來支持自己之論點,並隨時具狀陳明。惟被害人(家屬)最好列舉具體證據,或類似案例作為佐證,才有可能說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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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因肇事車輛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無法請求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設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使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範圍內能獲得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1.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2.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3.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4.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申請保險理賠之請求權時效?
◎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2.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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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理賠條件
(一)如果你是肇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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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禍發生前之實際情況,筆錄應有的內容:
(1)當事人身分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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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因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的獲得保險之基本保障。故其設計了一個被害人可直接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的權利。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只要車禍之賠償金額確定後,被害人及其家屬即得自行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無須透過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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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3.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4.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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