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之罪固可因和解而放棄告訴或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同時終結民、刑事糾紛,但若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刑事程序仍將進行,但法院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0)犯罪後之態度。

  審酌肇事者業已知錯和解之情形判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事由,對於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減輕肇事者之刑事責任。同時,此際肇事者獲得檢察官緩起訴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也會提高。

 

  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肇事者再與受害者成立和解契約時,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因此,如果受害者已經提出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則可在達成和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撤回訴訟,訴訟一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故刑事程序即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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