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狹人稠,加上交通工具使用密集,以致交通事故發生頻繁,造成雙方當事人的傷害及財物損失。如果事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又得走上法院,從事一般人不熟悉的訴訟程序,耗時費力,結果又不一定能遂其所願。主要是因為一般人不清楚在車禍當時自身應如何保全證據,再則車禍通常有過失比例的問題,這就不是用吵架可以解決的,當中涉及專業鑑定技術,而鑑定有賴現場跡證的分析,能提供的跡證越充足,所得到的結果越明確,也有利於雙方當事人過失責任的釐清。  車禍理賠  車禍理賠 車禍和解

    以下針對車禍發生後應注意事項,提出說明:

一、迅速報警

        如果車禍時雙方有人車損傷,且須請求保險給付或有爭議時,一定要完成報警的動作,由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做好現場採證及筆錄。在警方到達前勿隨意移動車輛,除非自備相機,粉筆或油漆,先標示現場情形,不然移動現場只會增加警方採證的困難,徒使爭議擴大,依新修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則更有違法的問題。
 

二、留意周遭的人證、物證

       車禍爭議時,如果有充份的人證,將有利於爭議的釐清,所以注意附近有無目睹車禍發生情形的人證,請其提供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便日後可請其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其他相關物證,除了警方的採證外,因為自己最了解車禍的發生情形,要積極搜集相關證據。

  (一)相片:

  1. 雙方車輛停止情形—含全景及個別近景。
  2. 車輛損害部位及擦刮痕跡。
  3. 煞車痕跡或刮地痕跡—可以放「筆」作為痕跡大小的比較。
  4. 人員受傷部位及倒地位置、頭朝的方向。
  5. 玻璃碎片散落狀況及其他遺留物。

  (二)其他跡證:請警方於筆錄中載明,或是儘量於相片中顯現。

  1. 人:駕駛人是誰,傷者是誰,有無喝酒,有喝酒要完成酒測。
  2. 車:各車停放位置、車頭方向,機車右倒或是左倒、輪胎與路面標線相對位置。
  3. 物:現場有否與車禍發生有關的物證,如違規停車的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導致當事人必須閃躲等—有緊急避難的情狀。
  4. 痕跡:如煞車痕、車體刮地痕、油跡、水漬、血跡等。
  5. 交通設施:路面標線( 雙黃線、分道線、路面邊線…等 )、交通號誌( 三相、四相…、有無轉彎號誌等 )及其他設施( 有無安全島等 )。
  6. 路況:道路型態( 路寬、車道數、有無巷口、岔路 ),路面狀況( 何種路面?有無砂石、濕滑、坑洞?有無坡路、彎道等?)
  7. 定位:上述人、車、物的相關位置。

三、注意筆錄製作內容

        警方作好的筆錄內容要仔細核對後才簽名,若有雙方爭議的地方,請其註明於筆錄中,而非於當場爭執對錯。

四、有傷就一定要就醫

        不管是自己或對方,有傷就一定要就醫,並要求對方就醫,一方面避免有外表看不出來的傷害,導致遺憾的發生;一方面確認傷害的程度,以免事後求償時發生爭議。

五、迅速申請強制險理賠

        強制險賠人不賠車( 不賠財損 ),採無過失責任,主動為對方辦理理賠,減少爭議的發生。若肇事車輛無法查究,亦可向自己的保險公司請領特別補償金。

六、六個月告訴期

        一般傷害為告訴乃論,要注意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必須在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調解,六個月一過就只能提民事賠償。

七、申請調解

        車禍事故發生後,若僅有輕微的損害或傷勢,一般人有時多會當場給錢了事或互不要求(各賠各的),而忘記寫下和解書,等到一方回去後發現損害或損傷超出預期,反過來再要求賠償時,肇事者就落入無法舉證已和解的困境,所以建議:

  (一)若有傷害或較嚴重的財產損失,一定要報警。

  (二)當場和解者亦應寫下和解書--書局及警察局也有簡易和解書表格,或上網下載備用。此種和解方式沒有強制力,被害人仍可再提刑事及民事訴訟,但是在刑事訴訟上仍有證據力,可證明其深具悔意而可獲較輕的處分,在民事訴訟上則有確定賠償數額的效力,所以仍有其事實上的效果,在一般小車禍的處理上,具有相當的作用。

  (三)若有較嚴重的傷害或財損,則可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此種調解所作成的調解書狀,經法院核定後具有民事及刑事判決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確定後具有既判力,不可再行訴訟,效果較大。

  (四)進行調解時,須對雙方主張進行攻防,相關證據亦須備齊,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請假證明、收入證明、財損估價單等,亦須要求對方備齊,在求償時才有依據。

  (五)若雙方和解條件懸殊,亦無須強求達成和解,由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具此向法院表明已盡相當誠意調解,請求法院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交通事故為強制調解事項,此處所指為法庭上的調解,但是與其上法院來來回回浪費時間,建議當事人有爭議時,主動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過失比例有爭議時,建議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在雙方可接受的範圍內儘量達成和解,避免日後纏訟耗日費時又傷財。       

八、訴訟注意事項

        若不幸必須訴訟,除了注意前述證據的搜集外,必須注意刑法第277、278條的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除醫藥費、工作損失、生活上因此所增加的額外支出等外( 須提出相關證明 ),還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這也是爭議最多的地方,法官通常會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身分、地位、財務能力,和受侵害的程度而定其數額,不是獅子大開口就可以確定的。

        但是,如果身為加害人,且刑事責任非常明確,而又被提起刑事告訴時,建議和律師討論,必要時委任律師辯護,以免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主張,而受較不利的刑事處罰。

九、信賴原則的運用

        信賴原則的意義為:遵守規則行車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人也同樣遵守規則,除非有例外的特殊情形發生,否則無須時時防範他人的違規行為,若此時因他人的違規行為而發生事故,自己不須負責。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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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原則主要在免除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其原則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一)本身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對方就不至於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要有期待可能性。

  (三)對於危險的發生,無法或已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其適用的例外有以下五點:

  (一)兒童、老人、殘廢或酒醉者。

  (二)對方已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可察覺,不能期待其迴避者。

  (三)行為人仍須負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

  (四)學校附近有師生指揮之路段,駕駛人應負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五)其他基於一般社會共識,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者,如集會遊行現場、重大節慶或活動之會場附近等。

        信賴原則可以阻卻違法,但適用上非常嚴格,所以惟有遵守交通規則才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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